史诗翻译出版牵出著作权之争 《玛纳斯》不归个人
发布时间:2004-12-10 浏览次数:4315 文章来源:新疆天山网
天山网讯(记者彭霞) 12月6日,记者从新疆高级人民法院获悉:备受学界关注的柯尔克孜英雄史诗《玛纳斯》著作权侵权一案日前终于水落石出。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日终审裁定,由国家组织翻译的《玛纳斯》著作权不属个人,遂驳回了张永海(《玛纳斯》翻译小组成员尚锡静的丈夫、尚锡静已于1987年去世)等三人对刘发俊和新疆人民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被称为我国民族文学史上的三大英雄史诗之一的《玛纳斯》(以下简称《玛》)在第一部上下卷汉文版出版发行后,引发了一场著作权纠纷案。
1992年,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由刘发俊、朱玛拉依以及尚锡静三人翻译完成的《玛》第一部上、下汉文版,该书的翻译者之一——刘发俊为该书的出版发行写了前言和后记,在后记中刘发俊表述,《玛》一书自第1章至第23章为刘发俊和朱玛拉依翻译,第24章至第35章由尚锡静翻译,全诗的整理工作由刘发俊一人完成的表述。
而尚锡静的丈夫张永海认为:该翻译作品中第23章其实应为尚锡静翻译完成的,而刘发俊将23章说成是自己和朱玛拉依翻译完成,侵犯了尚锡静对该章节的著作权,因此,张永海和他的两个儿子于2002年8月以侵权为由将刘发俊和新疆人民出版社告上法庭,称两被告侵犯了尚锡静的著作权,要求被告赔偿99万元。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发俊做为单位指派的负责人,对尚锡静完成的部分作品进行删节、整理等工作,即使处理不当,其个人不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但刘发俊在后记中表述第23章是自己和朱玛拉依翻译,侵犯了尚锡静对该章节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另一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在出版此书时,尚锡静已经拥有署名权,因此,新疆人民出版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发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更正并赔礼道歉,同时刘发俊赔偿张永海等人10万元;驳回张永海对出版社的起诉。
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法庭认为:为保护这部民族文化遗产,1982年自治区党委宣传部作出批示,组成《玛》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翻译这部民间史诗。尚锡静参加整理工作,刘发俊担任主编。原审法院认定刘发俊、尚锡静等人对《玛》第一部汉文版享有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该书的后记部分虽然是刘发俊所写,但该后记是刘发俊按组织安排所撰写的,责任并非应由刘发俊承担。
另外,在《玛纳斯》的翻译出版过程中,尚锡静是由组织指派与其他成员一起参与了《玛》的翻译工作,所以《玛》的著作权应当归组织者所有,所以其对该书不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要求出版该书的原审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永海等三人对上诉人刘发俊和原审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的诉讼请求。